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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状告铁路部门:坐着站着为何一个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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晨报讯“躺着、坐着、站着,按照乘坐火车舒适度的不同,票价应当不同。”上海政法学院教师张进德在其个人博客上发表《站着还是坐着:这是个问题》的文章,置疑火车客运站票、座票同价,引起网友们的普遍关注。记者昨天获悉,张进德与其同事李绍章日前分别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递交了诉状,起诉上海铁路局、北京铁路局及铁道部,要求返还站票和座票的差价53元。

今年7月28日,张进德和李绍章在济南准备乘火车返沪,由于坐票已售完,他们只得各自花了125元购买了一张站票,一路站了14个小时。“在远离家乡的城市生活近10年,超出12小时的站立带来的煎熬感绝非第一次。”张进德在博客中如是写道。张进德在校教授诉讼法,李绍章教授民商法,两位法学教师在颠簸的火车上闲聊时,突然意识到一个被忽视已久的事实:站票和座票的票价相同,但是获取的待遇差别甚大,“这种不知从何时起的现状一直延续至今,却始终没有置疑的声音”。

张进德回沪后上网检索发现,今年7月,已有一位市民因站票、座票价格相同起诉北京铁路局,今年8月16日,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宣告这位市民败诉。

张进德认为,参照卧铺票与座票在票价上的巨大差异,站票和座票的价格也应当拉开一定档次,这主要是由服务的舒适程度所决定。“在判例中,铁路部门曾提出,不管是站着、坐着,都是将乘客运达目的地,成本不变价格也应相同。”但张进德认为,座票为乘客提供了桌椅和更大的空间,成本在一定程度上要高出站票。

张进德检索了当事人的判决文书,发现法院的判决理由是:车票价格、时间、车次、有无座号等信息均在购票前向乘客作出了明示,市民是在知情状况下自愿购买。但张进德认为,我国长途旅客运输方式无非就是铁路、公路和航空三种,航空票价过高,长途客运班次相对缺乏,因此铁路成了大多数人远行的首选交通工具,因此相关部门应该合理公平地制定票价。

今年8月,张进德、李绍章两位教师分别起诉上海铁路局、北京铁路局和铁道部,要求对方返还差价款53元。“站票价除以座票价应当等于座票价除以卧铺票价。”张进德以此公式推断出济南至上海的站票价格应当是72元。张进德承认这一计算方式并不科学准确,“至于怎样计算科学,应当由法院予以认定”。

张进德表示,提起诉讼只是希望能和铁路部门辩论其中的道理,这是他起诉的根本目的。他的个人博客发表这篇文章后,引来了众多网友的点击和回复。不少网友都支持他的观点,但也有网友提出了反对意见:“座票跟站票价格是否有区分,存在着技术问题。我曾经买站票,中途有人下车获得座位,如此一来我是否应当补票?”这位网友表示,站与坐之间的衔接,火车售票系统如果不能处理妥当,实质上对铁路部门而言也不公平。

张进德:坐着还是站着?这是个问题

东方早报

在中国内地,经常乘坐火车的人们大都有过这样的经历:在排起长龙的购票处买不到座票,只能在拥挤不堪的车厢里承受站立之苦,若值节假日更是如此。这是我们的特殊国情。然而,无座的站火车和有位子的坐火车所需的票价竟然毫无二致,这似乎与国情没什么关系了。尤其是当许多打工者为了节省费用,春节期间仍然滞留他乡,我们有理由认为,这种现象与国情是背道而驰的。总之,这种不知打何时起就已存在的怪现状至少违反了这样的逻辑:同样的价钱获得的却是差别甚大的待遇。待遇差别之大,建议制定票价的人亲自站一次中长途的火车客运,去深切体会一番。

今年早些时候,一位姓丁的先生专门为此将北京铁路局告上法庭。7月4日,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8月17日作出判决,不出意外,原告败诉。在我国,这样的诉讼显得步履维艰、命运多舛,从某种角度上讲,也许一开始就注定了失败的结局。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此类案件应当在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是,作为被告的铁路局,同铁路运输法院在财政等诸多方面又是隶属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律师便提出了铁路法院应当回避的申请,法院以不属于民事诉讼的法定回避事由将其驳回。实际上,这应当符合回避的法理,并且也完全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上“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的回避规定。这里潜伏着一个不可调和的法院体制上的矛盾,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救济手段对此显得苍白无力。于原告方而言,这就像进门时的当头一棒。

怀着忐忑心情,原告被迫进入了审判过程。此案的基本性质,无疑是关于争执价格条款的客运合同纠纷。他们循着常人的思维,搬出了《合同法》第五条确立的公平原则。显然,这样的原则性条款是力道不足的。他们又援引了《合同法》中关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的规定。在笔者看来,这一思路应当是准确的。然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却出了问题。108元的总票额,仅仅是请求返还5元的差价,这与显失公平的主张难免有些出入。

实际上,参照卧铺与座票在票价上的巨大差异,站票同座票的价格也应当拉开一定档次,这主要是由服务的舒适程度决定的。被告方的律师对此曾抛出了一个逻辑:不管站着还是坐着,都是将乘客运达目的地,成本不变,于是价格也应相同。以如此逻辑推论,卧铺与座票似乎也应当是相同的票价了,并且一个120公斤的乘客应当付出三倍于一个40公斤乘客的票价。其实,座票为乘客提供了桌椅和更大的空间,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当然是要高出站票了。

被告的答辩理由中有一项是这样的,作为铁路运输企业,他们无权变更铁路票价,只能按照政府确定的票价率、原告位移距离及所乘车型等确定的票价收取票款,没有过错。的确,根据《铁路客运运价规则》之规定,火车票的定价权在作为政府主管部门的铁道部。因此,依笔者之见,铁道部可以成为此案的共同被告。这样的观点或许会让铁路运输法院的法官们跌破眼镜,可是,铁道部是这一合同中价格条款的制定者,它与北京铁路局已经构成了实质上的共同的合同一方,两者共同的意思表示在与作为合同另一方的乘客发生联系。

被告的杀手锏其实是《合同法》上的自愿原则,法院的最终判决主要也是依赖于此———发售车票的价格、时间、车次、有无座号等信息均在购票前向乘客作出了明示,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购买无座票,显然出于自愿接受车票上标明的乘车条件及价格。

这样的理由表面上似乎足以让所有人闭嘴,然而却经不住稍加深入的推敲。合同当事人的自愿与合同的显失公平并不矛盾。违背了自愿原则,可能是构成了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而显失公平却又是另外的一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所作的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此案中的合同显失公平,恰恰是因为被告方不当地利用了自己的优势。一方面,在不计水路的前提下,我国的长途旅客运输方式无非就是铁路、公路和航空三种,高昂的机票价格和长途公路客运的直达班次相对缺乏,无疑使铁路构成了对长途客运服务在一定程度上的垄断;另一方面,就铁路客运服务本身而言,铁路运输企业对这一行业进行了全面国有的垄断性经营。基于上述双层意义上的垄断,再加上铁路运输企业又是通过订立格式合同的方式向乘客提供运输服务,难道被告方的优势还不够明显么?

就在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此案的过程中,笔者和友人也刚好经受了一次北京铁路局一趟列车超出12小时的无座运输服务。已经在远离家乡的城市生活将近10年,这样的煎熬也绝非是头一次了。在那张普通的车票上,“新空调硬座快速”标注的上方却赫然印着“无座”的字样。面对如此漏洞百出的服务,在得知北京法院判决原告败诉的消息之后,我们也提交了起诉状,并且同时将铁道部列为被告。较之可能是飞蛾扑火的结果而言,我们更加需要一个“公正程序”名义下的审判过程。诚如有网友在有关上述案件的讨论里说到:“每一场诉讼都是一次特殊的提醒!”或许,我们起诉的现实意义也就在此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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